是时候回归到基本面?

奥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兼商业诉讼及国际仲裁主管 Charles Allen

「这项裁决确认了香港是一个十分尊重仲裁程序的司法管辖区。」

在法庭就近期的一宗关于搁置法律程序的案件 (该法律程序的提起,涉及违反仲裁协议,而法庭对要求撤销有关的仲裁裁决之申请予以驳回,并下令申请人须支付弥偿讼费) 作出了判决后,每一家律师事务所在其通讯报导中,几乎都惯性地作出了上述的评论。

这项评论的真确性是无庸置疑的。然而,谈到香港作为一个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管辖区,其所具备的优点,若与例如新加坡相比,也许亦会引起大家的一番争论。香港可说拥有一个有利仲裁的环境,因为它享有这方面的优良软、硬件,例如:香港的仲裁法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依据;香港有一个累积了数十年相关法学经验的仲裁体制;以及,这儿拥有优秀的律师和法官。因此,我们亦可以更确切地说:香港是一个崇尚法治的司法管辖区,这里的法官信守誓言,并严格依据法律来履行其职务。

香港具备了作为一个争议解决中心的各项优点,而我们观察到的一个现象是:现时香港有更多国际律师事务所的诉讼部门,将其业务从实际诉讼工作,转为从事更多与争议解决有关的其他类别工作,例如:FCPA及其他调查、金融监管工作,当然也包括仲裁。香港处理一般性的商业诉讼的全盛时期,可以说已经成为过去,而国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亦已经减少:发出传讯令状;就讼费保证金及「第14号命令」向聆案官提出申请;以及出庭为其当事人的利益在高等法院进行争辩。此外,商业合约中的专属司法管辖权条款,亦已经较少规定以香港高等法院作为解决相关争议的审讯地。

倘若大家对上述的说法有所怀疑,大可在网上进行一次有关传讯令状的搜寻,看看近年有多少家银行、上市公司和跨国企业曾经在香港提起民事诉讼,又或是被别人提出民事申索。香港法院的审讯工作虽然相当繁重,且作出了大量的裁决,但该等诉讼仅有少数是由大型企业机构在香港提起,除非此等案件涉及一些必须在香港解决的事宜,例如:破产、股东纠纷、欺诈等。

那么,此等商业案件是由谁来处理呢?

这是一个颇难回答的问题,但当中的一个可能情况是:假如诉讼方有权选择的话,他们也许会考虑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 (例如,在声誉卓着的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此外,当然还有仲裁案件。

现时有更多人愿意采用仲裁来解决争议,而这一趋势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对商业争议的当时人而言,仲裁具有一些相当具吸引力的特点;例如,有关争议若涉及跨境交易,当事方可根据《纽约公约》享有在外国执行相关仲裁裁决的方便。然而,香港仲裁案件数目的增加,商业诉讼案件数目的减少,其实也是由于人们忽略了在某些方面,诉讼具有较仲裁优胜的地方。

仲裁与诉讼

就以一宗不含跨境元素的交易为例。在这项交易中,交易双方不必担心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有关裁决的问题,亦不必顾虑对方是否会享有主场之利。

在这情况下,我们不仅没有具说服力的理由支持选择使用仲裁,事实上,我们有更好的理由不支持选择使用仲裁,兹列举其中两点以作说明。

第一点是上诉权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网页上有如下陈述:「简而言之,仲裁具有以下的主要优点: …… 终局及具约束力 仲裁裁决通常是终局的,不必就其是非曲直进行覆核;这意谓,我们可以免除冗长的法院上诉程序。」换句话说,仲裁的优胜地方,在于它没有赋予人们权利,可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

这种所谓的「仲裁较诸诉讼优胜」的说法 ,事实上确令许多人感到困惑。

一般而言,争议的当事方无权就有关的仲裁裁决提出上诉;但在某些情况下,他们可以以程序不公为由,要求撤销有关的仲裁裁决,但却无权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诉(除非该当事方选择受《仲裁条例》的相关条文约束,并就当中的某一法律观点提出争议)。

令人不解的是,除了因为仲裁裁决便于执行,以及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其他一些不具争议性的好处之外,当事方为何愿意接受仲裁的如此限制呢?我们不妨问一问那些败诉方的代表律师,便知道其当事人败诉后,所发表的第一点意见会否是:「我很高兴这项裁决是一项终局裁决,让我们可以无需重新审视其是非曲直,而我也可因此免除提起冗长的上诉程序。」?相反,在该等败诉的当事人中,百分之九十九所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更有可能会是:「我们是否可以就这项裁决提出上诉?」。

仲裁裁决如属终局性的裁决,这也许意谓: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永不会犯错;亦因此,仲裁员即使有可能在程序上犯错,又或是超越了自身的司法权限,但他们在对案情的理解,又或是在对相关法律的适用方面,永不可能犯错。

但事实是否如此呢?应该不是。绝大多数的仲裁员虽然都曾接受良好教育,具有丰富经验,才智过人,但他们仍然有可能犯错。即使是专职的仲裁员 (如同法官一般),也有可能在法律的运用或案情的研判上犯错。仲裁员和法官同样是人,这也是为何在我们的法院体制中,需要设立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

如果争议双方都同意进行仲裁,但其中一方又或是双方对仲裁庭能否作出正确的裁断没有足够信心,那么我们理应将上诉机制加入仲裁程序内,作为一项补救措施,以期尽最大的可能,取得客观而公正的裁判结果。但现实情况是,现时大部分的合约条文都是如出一辙,当中的仲裁条款很少加入上诉机制。倘若某一方败诉,但发觉合约中原来并没有提供任何机制,让他可以就不利于他的裁决寻求济助,这时若他要亡羊补牢亦为时已晚。

第二点是简易判决程序的运用。任何具诉讼经验的律师都可以告诉你,《高等法院规则》「第14号命令」,规定原告人可就其所提出的申索,以被告人并无抗辩理据为由,要求法庭作出简易判决。然而,诉讼方在提出如此申请之前,必须先经过若干基本程序 (例如:向法庭存档「拟抗辩通知书」、送达「申索陈述书」、发出以「誓章」作为支持的「传票」等等)。但倘若有关的申索涉及欺诈或某些侵权指控,这项程序便不能适用。事实上,「第14号命令」提供了一个机制,让法庭可以就某些申索作出简易判决,而倘若案件所涉及的是债务,这一机制尤其有效。(另一方面,「第86号命令」亦规定了一项与「第14号命令」类似,但并非毫无差异的程序,让原告人可以就合约的强制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要求法庭作出简易判决。)

但上述此等程序并不见于仲裁。事实上,当被告人一旦表示他会就有关争议提出抗辩后,原告人便可迳自向法庭提出简易判决申请,而这也是该程序的主要优点,因它可以让原告人在耗费不多的情况下,于最短时间内向被告人展示其坚决的态度,从而促使双方尽快达成和解。此外,即使被告人反对原告人所提出的申请,而法庭亦不愿意仓促作出判决,但法庭对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之性质和可信程度要是有所怀疑的话,也可以在准许被告人提出其抗辩理由之前,命令其必须事先履行一些附带条件,从而为有关申索提供保证。法庭有权在若干情况下命令被告人提供保证,是原告人所享有的另一项主要好处,并且也是一项诱因,促使被告人同意进行和解,以免其资金被套牢而无法自由运用。

我们都晓得,争议双方可以同意(又或是仲裁庭可以被游说)采纳简短和加快的程序,从而在更短时间内达成仲裁裁决,而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庭也会被游说作出临时或部分裁决。

我们都明白法庭的审讯工作繁重,待审的案件排得满满,案件的审讯日期经常需要延后。但此等问题并非司法机构所独有,许多国际仲裁员的工作也是同样十分繁重,当事人若要与他们取得联系,有时是谈何容易。审理某宗案件的仲裁庭,假如需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那么当事人所面对的困难,便是上述困难的三倍。假如案件是由法庭处理,那么即使被告人反对法庭发出有关「第14号命令」的传票,并提出一份誓章作为证据支持,及就原告人所作之申请提出争议,但被告人的此举所造成的时间延误,一般来说也只是按月、而非按年计算。

结语

总括而言,香港虽然是一个十分尊重仲裁程序的司法管辖区,但执业者必须谨记,仲裁并非解决任何问题的灵丹妙药。仲裁界的人士不时 (及正确地) 提醒各当事方及其意见提供者:在草拟司法管辖权和争议解决条文的时候务须审慎,尤其是,必须正确拟订仲裁条款,而使用仲裁程序来解决争议,绝对是正确的选择。

但在某些情况下我们若能回归到基本面,循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这亦不失为一个明智的抉择:上诉程序能有效地纠正在裁决上所犯的错误,而简易判决亦能在最短时间内为原告人提供适切的济助。

原文刊载于香港律师会会刊《香港律师》2017年7月号,请按此阅览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