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時候回歸到基本面?

奧睿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兼商業訴訟及國際仲裁主管 Charles Allen

「這項裁決確認了香港是一個十分尊重仲裁程序的司法管轄區。」

在法庭就近期的一宗關於擱置法律程序的案件 (該法律程序的提起,涉及違反仲裁協議,而法庭對要求撤銷有關的仲裁裁決之申請予以駁回,並下令申請人須支付彌償訟費) 作出了判決後,每一家律師事務所在其通訊報導中,幾乎都慣性地作出了上述的評論。

這項評論的真確性是無庸置疑的。然而,談到香港作為一個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管轄區,其所具備的優點,若與例如新加坡相比,也許亦會引起大家的一番爭論。香港可說擁有一個有利仲裁的環境,因為它享有這方面的優良軟、硬件,例如:香港的仲裁法是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為依據;香港有一個累積了數十年相關法學經驗的仲裁體制;以及,這兒擁有優秀的律師和法官。因此,我們亦可以更確切地說:香港是一個崇尚法治的司法管轄區,這裡的法官信守誓言,並嚴格依據法律來履行其職務。

香港具備了作為一個爭議解決中心的各項優點,而我們觀察到的一個現象是:現時香港有更多國際律師事務所的訴訟部門,將其業務從實際訴訟工作,轉為從事更多與爭議解決有關的其他類別工作,例如:FCPA及其他調查、金融監管工作,當然也包括仲裁。香港處理一般性的商業訴訟的全盛時期,可以說已經成為過去,而國際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亦已經減少:發出傳訊令狀;就訟費保證金及「第14號命令」向聆案官提出申請;以及出庭為其當事人的利益在高等法院進行爭辯。此外,商業合約中的專屬司法管轄權條款,亦已經較少規定以香港高等法院作為解決相關爭議的審訊地。

倘若大家對上述的說法有所懷疑,大可在網上進行一次有關傳訊令狀的搜尋,看看近年有多少家銀行、上市公司和跨國企業曾經在香港提起民事訴訟,又或是被別人提出民事申索。香港法院的審訊工作雖然相當繁重,且作出了大量的裁決,但該等訴訟僅有少數是由大型企業機構在香港提起,除非此等案件涉及一些必須在香港解決的事宜,例如:破產、股東糾紛、欺詐等。

那麼,此等商業案件是由誰來處理呢?

這是一個頗難回答的問題,但當中的一個可能情況是:假如訴訟方有權選擇的話,他們也許會考慮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提起訴訟 (例如,在聲譽卓著的新加坡國際商業法庭)。此外,當然還有仲裁案件。

現時有更多人願意採用仲裁來解決爭議,而這一趨勢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為對商業爭議的當時人而言,仲裁具有一些相當具吸引力的特點;例如,有關爭議若涉及跨境交易,當事方可根據《紐約公約》享有在外國執行相關仲裁裁決的方便。然而,香港仲裁案件數目的增加,商業訴訟案件數目的減少,其實也是由於人們忽略了在某些方面,訴訟具有較仲裁優勝的地方。

仲裁與訴訟

就以一宗不含跨境元素的交易為例。在這項交易中,交易雙方不必擔心在香港以外地方執行有關裁決的問題,亦不必顧慮對方是否會享有主場之利。

在這情況下,我們不僅沒有具說服力的理由支持選擇使用仲裁,事實上,我們有更好的理由不支持選擇使用仲裁,茲列舉其中兩點以作說明。

第一點是上訴權利。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網頁上有如下陳述:「簡而言之,仲裁具有以下的主要優點: …… 終局及具約束力 仲裁裁決通常是終局的,不必就其是非曲直進行覆核;這意謂,我們可以免除冗長的法院上訴程序。」換句話說,仲裁的優勝地方,在於它沒有賦予人們權利,可就仲裁裁決提出上訴。

這種所謂的「仲裁較諸訴訟優勝」的說法 ,事實上確令許多人感到困惑。

一般而言,爭議的當事方無權就有關的仲裁裁決提出上訴;但在某些情況下,他們可以以程序不公為由,要求撤銷有關的仲裁裁決,但卻無權就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訴(除非該當事方選擇受《仲裁條例》的相關條文約束,並就當中的某一法律觀點提出爭議)。

令人不解的是,除了因為仲裁裁決便於執行,以及在特定情況下,享有其他一些不具爭議性的好處之外,當事方為何願意接受仲裁的如此限制呢?我們不妨問一問那些敗訴方的代表律師,便知道其當事人敗訴後,所發表的第一點意見會否是:「我很高興這項裁決是一項終局裁決,讓我們可以無需重新審視其是非曲直,而我也可因此免除提起冗長的上訴程序。」?相反,在該等敗訴的當事人中,百分之九十九所提出的第一個問題更有可能會是:「我們是否可以就這項裁決提出上訴?」。

仲裁裁決如屬終局性的裁決,這也許意謂:仲裁員在作出裁決時永不會犯錯;亦因此,仲裁員即使有可能在程序上犯錯,又或是超越了自身的司法權限,但他們在對案情的理解,又或是在對相關法律的適用方面,永不可能犯錯。

但事實是否如此呢?應該不是。絕大多數的仲裁員雖然都曾接受良好教育,具有豐富經驗,才智過人,但他們仍然有可能犯錯。即使是專職的仲裁員 (如同法官一般),也有可能在法律的運用或案情的研判上犯錯。仲裁員和法官同樣是人,這也是為何在我們的法院體制中,需要設立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

如果爭議雙方都同意進行仲裁,但其中一方又或是雙方對仲裁庭能否作出正確的裁斷沒有足夠信心,那麼我們理應將上訴機制加入仲裁程序內,作為一項補救措施,以期盡最大的可能,取得客觀而公正的裁判結果。但現實情況是,現時大部分的合約條文都是如出一轍,當中的仲裁條款很少加入上訴機制。倘若某一方敗訴,但發覺合約中原來並沒有提供任何機制,讓他可以就不利於他的裁決尋求濟助,這時若他要亡羊補牢亦為時已晚。

第二點是簡易判決程序的運用。任何具訴訟經驗的律師都可以告訴你,《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規定原告人可就其所提出的申索,以被告人並無抗辯理據為由,要求法庭作出簡易判決。然而,訴訟方在提出如此申請之前,必須先經過若干基本程序 (例如:向法庭存檔「擬抗辯通知書」、送達「申索陳述書」、發出以「誓章」作為支持的「傳票」等等)。但倘若有關的申索涉及欺詐或某些侵權指控,這項程序便不能適用。事實上,「第14號命令」提供了一個機制,讓法庭可以就某些申索作出簡易判決,而倘若案件所涉及的是債務,這一機制尤其有效。(另一方面,「第86號命令」亦規定了一項與「第14號命令」類似,但並非毫無差異的程序,讓原告人可以就合約的強制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要求法庭作出簡易判決。)

但上述此等程序並不見於仲裁。事實上,當被告人一旦表示他會就有關爭議提出抗辯後,原告人便可逕自向法庭提出簡易判決申請,而這也是該程序的主要優點,因它可以讓原告人在耗費不多的情況下,於最短時間內向被告人展示其堅決的態度,從而促使雙方盡快達成和解。此外,即使被告人反對原告人所提出的申請,而法庭亦不願意倉促作出判決,但法庭對被告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之性質和可信程度要是有所懷疑的話,也可以在准許被告人提出其抗辯理由之前,命令其必須事先履行一些附帶條件,從而為有關申索提供保證。法庭有權在若干情況下命令被告人提供保證,是原告人所享有的另一項主要好處,並且也是一項誘因,促使被告人同意進行和解,以免其資金被套牢而無法自由運用。

我們都曉得,爭議雙方可以同意(又或是仲裁庭可以被遊說)採納簡短和加快的程序,從而在更短時間內達成仲裁裁決,而在某些情況下,仲裁庭也會被遊說作出臨時或部分裁決。

我們都明白法庭的審訊工作繁重,待審的案件排得滿滿,案件的審訊日期經常需要延後。但此等問題並非司法機構所獨有,許多國際仲裁員的工作也是同樣十分繁重,當事人若要與他們取得聯繫,有時是談何容易。審理某宗案件的仲裁庭,假如需要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那麼當事人所面對的困難,便是上述困難的三倍。假如案件是由法庭處理,那麼即使被告人反對法庭發出有關「第14號命令」的傳票,並提出一份誓章作為證據支持,及就原告人所作之申請提出爭議,但被告人的此舉所造成的時間延誤,一般來說也只是按月、而非按年計算。

結語

總括而言,香港雖然是一個十分尊重仲裁程序的司法管轄區,但執業者必須謹記,仲裁並非解決任何問題的靈丹妙藥。仲裁界的人士不時 (及正確地) 提醒各當事方及其意見提供者:在草擬司法管轄權和爭議解決條文的時候務須審慎,尤其是,必須正確擬訂仲裁條款,而使用仲裁程序來解決爭議,絕對是正確的選擇。

但在某些情況下我們若能回歸到基本面,循訴訟途徑解決爭議,這亦不失為一個明智的抉擇:上訴程序能有效地糾正在裁決上所犯的錯誤,而簡易判決亦能在最短時間內為原告人提供適切的濟助。

原文刊載於香港律師會會刊《香港律師》2017年7月號,請按此閱覽原文